广汉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汉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为落实广汉市人民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广府法组办〔2022〕7号),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深化精细化执法,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我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效能,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市应急局梳理制定了《广汉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清单》适用于全市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将根据制定依据的变更和安全生产执法实践等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二、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一是对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轻微违法主体,并不免除其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的整改责任。二是要综合运用责令整改、教育指导、告诫、约谈等多种手段,督促违法主体和责任人及时落实主体责任,通过宣讲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专家上门、技术帮助等多种服务方式,指导责任主体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确保生产经营安全。三是要及时对轻微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确保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对违法违规整改、逾期不整改、整改不力、拒不整改和再次发现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要依法依规严格执法,监督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公布前发现的当事人存在的轻微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清单界定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附件:广汉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广汉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2月7日
附件:
广汉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免予处罚适用条款 |
相应法律依据 |
1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2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3 |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4 |
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5 |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6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7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3号)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8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9 |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0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2 |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
首次发生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1.《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备注:《清单》中所称“首次发生”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该项违法行为自本清单正式施行之日起第一次被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发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