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6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0〕40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广汉市城镇规划区、工业园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征收污水处理费,要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完善污水处理成本分担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健全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覆盖全市适应水污染防治和绿色发展要求的污水处理收费长效机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广汉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税务局等要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衔接,做好政策联动和信息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 广汉市城镇规划区、工业园区内,可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行,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上级及本级发改、财政、住建、广汉生态环境、水利、审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广汉市城镇规划区、工业园区内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站)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对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污水处理厂(站)建设项目以及在建污水处理厂(站)项目,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站)投入运行。
第九条 广汉市城镇规划区、工业园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备水源、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广汉生态环境局认定,依法进行处罚;由市税务局按规定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差别化的收费标准进行征收。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排入市政网管并经污水处理厂(站)处理的应由市住建局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在综合考虑财力、社会承受能力基础上,合理制定征收标准,并建立完善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市住建局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税务局征收。
市住建局、广汉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及市税务局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市住建局、广汉生态环境局及市水利局应及时向市税务局提供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计征依据、差别化计征标准等征缴信息,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缴纳义务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由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及市税务局按月或按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市住建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如实向市水利局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其中: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按月申报。
市水利局、市住建局及市税务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税务部门的税收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2月底前完成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住建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8%支付。
市住建局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编报年度代征污水处理费手续费的支出预算,由市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广汉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税务局及其委托的局(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对违反规定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缓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执行中,如国家、省出台减免缓政策,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及市税务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时,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企业合理盈利。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应审核需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数额,在与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协商一致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住建局与城镇排水、污水处理服务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市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住建局要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的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对服务企业的绩效考核机制,做好项目的年度绩效目标编制,细化、量化绩效目标指标,加强项目绩效的日常运行监控,做好项目的年度预算绩效自评工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绩效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污水处理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本级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本级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级财政决算。
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局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住建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污水处理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3月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规、超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广汉市城镇规划区:雒城街道全部,汉州街道、金雁街道部分地区,各建制镇政府驻地场镇及所辖集镇(撤销乡镇原政府驻地场镇),三水镇航空路以西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片区。
本实施办法所指广汉市工业园区: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成绵高速以西部分、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广汉小汉工业集中发展区全部、汉州街道工业园区、向阳镇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