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鼓励举报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违法行为,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举报人都有义务并有权对在河道内非法采(抽)砂石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举报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水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且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的,一般给予口头表扬;举报人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书面表扬。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含两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个提出举报的举报人。其他举报人对案件查处提供重要证据的起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二)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在不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奖励;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奖励;
(五)除举报事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事实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奖励。
第八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水事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水事违法行为是指行政处罚在伍万元(含伍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一)属于三级举报的,给予100元—200元(含100元)的物质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给予200元—400元(含200元)物质奖励。
(三)属于一级举报的,给予400元—600元(含400元)物质奖励;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精神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予以精神奖励;对符合物质奖励条件的,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第十一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物质奖励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作出物质奖励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金。委托他人领取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物质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举报电话:5223061;5222542;5246933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广汉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